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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曾雪云与被告德化金盛置业有限公司、王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74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云,德化金盛置业有限公司,王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74号原告曾雪云,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苏德锋,福建省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韶川,福建省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化金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为民,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鲤城区人,住泉州市号。原告曾雪云与被告金盛置业公司(下称金盛置业公司)、王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雪云的委托代理人许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置业公司、王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雪云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金盛置业公司、王为民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2月2日,被告又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二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由被告金盛置业公司盖章并由被告王为民签名,原告均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王为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嗣后,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尚欠借款150万元未能偿还,且自2013年11月至今未再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金盛置业公司、王为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础自2013年11月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5年2月份,计486887元。被告金盛置业公司、王为民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2月2日,被告金盛置业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分别向原告曾雪云借款人民币130万元、10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金盛置业公司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王为民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借据上签名,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王为民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嗣后,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能偿还,且自2013年11月至今未再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金盛置业公司成立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被告王为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曾雪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据二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盛置业公司向原告曾雪云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为民作为金盛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为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金盛置业公司、王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化县金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雪云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曾雪云要求被告王为民共同承贷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2元,由被告德化县金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方东铭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鑫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