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吉青丽与王红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王某某,吉某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吉某某。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吉某某1。原告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吉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闫某某,被告吉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吉某某1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吉某某1均未按约定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王某某仅支付利息91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催要时,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车辆抵押证明一份,载明:“因借到吉某某现金三万元,自愿将晋LD89**号车辆抵押给吉某某,”(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车辆手续),原告接收车辆后,经查询,该车登记车主并非被告王某某,原告无法实现抵押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月息800元)。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吉某某1辩称,二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吉某某1是给被告王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吉某某1只是中间说和人,但被告吉某某1没有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中间拿好处,该借款是原告直接给的被告王某某,该借款并没有经过被告吉某某1的手。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吉某某现金参万元整,肆个月还清(月息捌佰元),王某某,担保人吉某某1,2013.7.6.”的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利息9100元。2014年9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一礼拜内一定解决,到时解决不了,工资由增海领,我再把车给送到吉某某家”的还款承诺书一份。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因借到吉某某现金参万元,自愿将车(8955)抵押,王某某,15.2.28”的抵押承诺书一份。庭审中,被告吉某某1称自己只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吉某某及被告吉某某1的陈述、借据、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由于被告王某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被告吉某某1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月息8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利息9100元,故支付的利息应从总利息中予以扣除。而被告吉某某1主张其并非担保人,但从借条上看被告吉某某1签名处为“担保人”,且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故被告吉某某1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吉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30000元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利息9100元应从总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吉某某1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郭宝玺人民陪审员 闫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艳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