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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史惠萍与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惠萍,张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惠萍,女,汉族,1955年3月21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云疆、董楠,云���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国,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特别授诉讼代理人徐立伟、赵冬梅,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惠萍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润萍的诉讼代理人张云疆、董楠,被上诉人张志国的诉讼代理人徐立伟、赵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历惠萍人民币5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该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1月23日转款50万元、22万元给被告。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赔还借款为由诉至���审法院,请求:由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要对借款达成合意,由出借人交付借款给借款人后,借款合同才成立并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62万元,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162万元,但确实收到原告转款50万元、22万元,合计72万元,而这两笔款项不是借款。就款项5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欠条及欠条上“历惠萍”是笔误,并于2011年12月22日转账交付被告款项,因借款人先出具条子,出借人过一段时间交付借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与常理,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下,原告凭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写有“历惠萍”的欠条只能证实其于2011年12月22日转款50万元给被告,但不能证实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及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就款项22万元,原告仅凭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也不能证实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及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就款项9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款项90万元是证人陈丽萍向其所借,并按照证人陈丽萍的指示转款给案外人龙国兵。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下不能证实被告是款项9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162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惠萍对被告张志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0元,公告费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0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史惠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史惠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2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50万元是借款。在2011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人达成借款合意后,签订借条并由被上诉人保管,先有合意再出借款项也符合交易习惯,同时,被上诉人在河口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被上诉人借给白占江的借款为其向亲戚朋友所借,其中就包括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50万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22万元并非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款项没有缘由,且被上诉人在河口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债权为借款,河口公安局对债权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笔借款已经有证据证实存在借贷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9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为实际借款人与客观事实不符,陈丽萍在本案中仅做为中介人,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案外人龙国兵,没有被上诉人的请求,根本不会将90万元的款项打入龙国兵的账户,且被上诉人在河口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向龙国兵的账户借钱给白占江,该90万元的借款已经作为被上诉人的债权进行申报,河口公安局也对债权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的转款性质为借款,被上诉人为9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四、上诉人就本案已经提供了相关的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和交易明细等证据,该证据己经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志国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陈丽萍系继母子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直没有发生经济往来关系,也从未协商过借款事宜,上诉人帐户转帐到被上诉人的款项,是上诉人给陈丽萍投资的还款,陈丽萍与上诉人一审中陈述从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借款事宜,请求法院注意一审的庭审笔录,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过款,本案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张志国《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自认发生于2011年12月22日的50万元、2012年12月8日的90万元和2012年11月23日的22万元往来款项性质为借款,并认可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二、史惠萍《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欲证明在河口县公安局侦办的白占江涉嫌集资诈骗一案中,河口县公安局依据张志国提供的线索调取了史惠萍在建设银行的流水明细,其中2012年12月8日转款至龙国兵的90万元,张志国将其作为自己的债权进行了申报。三、申请证人陈丽萍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通过陈丽萍介绍,借款关系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款项都是陈丽萍借给其的,90万元转帐是上诉人通过帐户转给龙国兵的,被上诉人与龙国兵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上诉人及陈丽萍在一审中陈述矛盾,与陈丽萍、张志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也矛盾,与刑事判决相矛盾,且上诉人与陈丽萍之间也有利益关系。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一,因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虽然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系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且加盖调查材料专用章,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中评述。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及证人陈丽萍出庭均陈述涉案转款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款项,上诉人与陈丽萍系朋友关系,陈丽萍系被上诉人继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借款合意事项系通过电话联系,陈丽萍只是作为中介人,涉案款项并非陈丽萍出借给被上诉人。陈丽萍在2013年2月27日河口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所作款项是其向朋友借了后朋友直接转帐给被上诉人的陈述是应上诉人要求所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志国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史惠萍偿还款项16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帐户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打款50万元,2012年11月23日打款22万元,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但认为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款项,而是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陈丽萍所借款项。但经审查,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陈丽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陈丽萍在一、二审中均出庭明确表示,其身份仅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的介绍人,并非借款关系一方当事人。虽然陈丽萍在一、二审中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与2013年2月27日河口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相矛盾,但其与上诉人均当庭明确表示在河口县公安局中的陈述系在上诉人授意下所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系陈丽萍向其出借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归还过款项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上述借款72万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于2012年12月8日向龙国兵帐户打款90万元系其出借给被上诉人的主张,因���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受被上诉人指示打入龙国兵帐户,被上诉也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收款方户名也并非被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史惠萍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部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史惠萍返还借款人民币72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史惠萍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0元,合计38760元,由上诉人史惠萍承担60%,即23256元,由被上诉人张志国承担40%,即1550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上诉人张志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