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潭民初字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万潭民初字21号原告:欧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辛均勇,江西宜春神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辛奇南,江西宜春神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郑春娥,女。委托代理人:张学龙,男。原告欧阳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郑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萌辉、人民陪审员谢昌洪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友萍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娥、张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相识,认识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0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既赌又不尽到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郑某甲未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事实有误。并反诉要求原告交出第二个孩子或打胎的确凿证据,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赔偿精神损失等一切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及分居两年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2014)万潭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2010年6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0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感情无好转。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之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共同生活,两人感情仍无好转,应予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郑某乙一直在被告郑某甲家生活,故郑某乙应由被告郑某甲抚养为宜。被告所称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女儿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负责抚养,待郑某乙兰长大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告欧阳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5654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为止,定于每年的6月30日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2015年的抚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并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光明代理审判员 宋萌辉人民陪审员 谢昌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