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卫与被告李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卫,李景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822号原告丁卫,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武口洗煤厂金能分厂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李景花,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神华宁煤金能公司退休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丁卫诉被告李景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建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卫、被告李景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丁卫现金伍仟元(5000)。借款人李景花2015年3月1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卫借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景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