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农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农某。被告:邓某。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的原告农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农某于2015年5月19日以自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某撤回对被告邓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某负担。审 判 长 邓晓艳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人民陪审员 滕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