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农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农某。被告:邓某。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的原告农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农某于2015年5月19日以自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某撤回对被告邓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某负担。审 判 长  邓晓艳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人民陪审员  滕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