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窦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海平、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窦某某伙同夏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携带刻有“太上皇帝御赐养老”字样的工艺品令牌,冒充文物,窜至扶风县召公街道嗣机诈骗。当日12时许,夏某某在召公街道以被害人史某某(男,63岁)为诈骗目标与其搭话,窦某某假装低价出售文物与被害人史某某交谈,胡某某假装要买文物讨价还价,三被告人相互配合,引诱被害人史某某进入骗局。胡某某与窦某某交易付款,以差钱为由向被害人史某某借钱,承诺事成后当晚给被害人史某某还钱,另加一万元好处费,后被害人史某某和胡某某乘车到银行取款,骗得史某某61500元后,胡某某与窦某某、夏某某逃离扶风,所获赃款三人分割。2、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窦某某伙同夏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刻有“太上皇帝御赐养老”字样的工艺品令牌,冒充文物,窜至眉县齐镇街道嗣机诈骗。当日11时许,胡某某在齐镇街道以陈某某(男,72岁)为诈骗目标与其接触,窦某某以发生车祸急需用钱为由,向陈某某低价出售文物,引诱陈某某进入骗局。胡某某、夏某某假装要买文物让陈某某参与其中,骗去陈某某20350元。逃离后,所获赃款三人分割。被骗后,被害人史某某、陈某某分别向扶风县公安局召公派出所、太白县公安局鹦鸽派出所报警。接警后,扶风县公安局通过技术手段侦查,确定胡某某为犯罪嫌疑人。2015年2月9日,扶风县公安局民警在澄城县阳光小区租房内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经审查,胡某某交代伙同被告人窦某某、夏某某在扶风诈骗的犯罪事实,同时胡某某主动供述伙同窦某某、夏某某在眉县诈骗的犯罪事实,属坦白。2015年3月17日,渭南市公安局民警在大荔县安仁镇通闰村将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窦某某抓获。侦查阶段,被告人胡某某、窦某某各退赔赃款30000元,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史某某45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窦某某退赔剩余赃款21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窦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刻有“太上皇帝御赐养老”字样的工艺品令牌两个;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被告人户籍证明,两被害人报警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取款凭证,扣押、发还财物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屈某某、王某某甲、王某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史某某、陈某某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窦某某的供述;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夏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刻有“太上皇帝御赐养老”字样的工艺品令牌,冒充文物,并分别虚构身份、隐瞒真相、设置骗局使被害人误以为兑换文物有利可图,从而骗取两被害人现金818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某有坦白情节,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诈骗老年人,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窦某某所居住社区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调查报告,证实两被告人以往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两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马海平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刻有“太上皇帝御赐养老”字样的工艺品令牌两个,依法予以没收,留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牟乃宁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人民陪审员 马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