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执字第5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斐香与肖火火、陈林火妹、肖晓燕、傅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斐香,肖火火,陈林火妹,肖晓燕,傅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汀执字第542-3号申请执行人王斐香,女,1977年4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肖火火,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陈林火妹,女,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肖晓燕,女,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肖火火,系被执行人肖晓燕的父亲,身份情况同上。被执行人傅惠兰,女,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斐香与被执行人肖火火、陈林火妹、肖晓燕、傅惠兰民间借贷纠纷[即(2015)汀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斐香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报告,以已领取到执行款40000元(即本案中变卖被执行人肖晓燕的长汀县B幢一层05号店的变卖款)为由,同意案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汀执字第542号案件[即本院(2015)汀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刘富荣审 判 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腾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