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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林雅康与陈师栋、林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雅康,陈师栋,林琼芳,林康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420号原告林雅康,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师栋,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琼芳,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第三人林康健,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雅康与被告陈师栋、林琼芳、第三人林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5年,被告陈师栋经与原告林雅康协商,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由原告收执,还款协议中写明“9月份还5万,年底还5万,余款10万于2016年下半年还清”。庭审中,原告对还款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还款协议未经原告签字捺印不生效,且在还款协议出具的第三天将其撕毁。本院认为,被告陈师栋在与原告协商后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写明还款时间及数额,名为协议实为还款计划或承诺,原告取走协议即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其认为未签名且协议已被撕毁以致协议未生效的主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据还款协议约定,第一笔借款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份,原告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雅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