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167号原告朱某,打工。被告褚某,银行职员。原告朱某与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原告认为自己年龄较大,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婚后生活中,被告不把原告当作妻子对待,经常进行人格侮辱,且被告家人也上门对原告辱骂、殴打。原告患病,被告不给治疗,即使住院,被告及家人也无一人探望。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把原告赶出去,原告租房居住及人情礼节,被告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却从不给任何金钱帮助。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过法庭调解,被告同意给原告生活费等帮助,故给了被告一次机会,双方和好。但之后,被告不予兑现承诺,仍让原告租房在外居住,却不给任何金钱帮助。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公积金和基金,原告婚前陪嫁的家具归原告所有(如被告愿意留下家具,按购买的价格1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没有住房,也没有工作,生活困难,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款。被告褚某辩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婚后几个月之后原告即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并没有什么共同财产,都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同意与原告分割。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买家具用了8000余元,如原告不要家具,被告可以额外给其3000元,双方离婚,否则,分割财产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生活当中,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日常经济开销问题发生矛盾和纠纷,且不断加剧。后原告朱某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另查明,从2013年1月份开始,被告褚某开始陆续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基金,至2015年5月12日,其基金存款累计为23710元。再查明,被告褚某系建设银行黄河储蓄所工作人员,其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住房公积金月缴额为个人600元、单位600元,合计每月12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朱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褚某离婚。经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调解,被告褚某同意每月给付原告一定的生活费,双方和好。但之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仍然因为琐事和经济发生纠纷,且原告也仍然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双方长期分居至今。2015年1月7日,原告朱某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经过核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朱某婚前陪嫁财产为:4开门柜子一套、书橱一套、梳妆台一套、餐桌及4把椅子、沙发一套、茶几一套、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公积金查询信息、本院2014年4月22日调解协议及查询银行存款明细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被告褚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在银行购买基金,至2015年5月,其基金存款累计23710元,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6日,从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褚某应当取得29个月的公积金34800元,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上述基金和公积金合计为58510元,原告朱某应分配292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原告朱某没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且没有住处,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其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生活帮助款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褚某离婚。二、原告朱某婚前陪嫁财产4开门柜子一套、书橱一套、梳妆台一套、餐桌及4把椅子、沙发一套、茶几一套、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归原告朱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接。三、被告褚某给付原告朱某夫妻共同财产折款及生活帮助款合计3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家合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李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