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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崔淞与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淞,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804号原告崔淞,男,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马良,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村。法定代表人孙相军,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崔淞与被告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淞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相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孙相军称因公司年底结账,现金流紧张,希望用原告的车辆顶账,对外偿还债务,再将车款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后,将路虎极光吉普车一辆、宝马X5吉普车一辆及车辆全部手续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需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950000元整,加盖被告财务章并有孙相军签字。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却迟迟不将车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口头及发函讨要,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相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因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孙相军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以其所有的路虎极光吉普车一辆、宝马X5吉普车一辆为被告公司顶账,并于2013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写明欠原告路虎极光(车号辽A663**)车款伍拾伍万元、欠原告宝马X5车款肆拾万元整,该两张欠条均由孙相军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经询问,原告称已将约定车辆及相关车辆手续交付被告公司,且曾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要车款,并于2015年2月3日通过EMS向被告公司发出催款函,经查询显示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签收该快递���,但并未作出答复,所欠车款亦未予偿还,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司给付车款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公司(内资、私营)登记情况查询卡、EMS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催款函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与原告约定购买其两台车辆用来抵顶债务,并给原告出具车款欠条,且原告已将两台车辆交付被告,则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被告公司未出庭,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由其法定代表人孙相军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表明该份买卖合同的签订出自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履行了义务,被告就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车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对欠车款利息以及还款日期未作出任何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曾于2015年2月3日通过EMS向被告公司发出催款函主张权利,且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5日收到该催款函,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予还款的行为属违约,确给原告造成欠款利息的损失,故应当自收到原告催告后承担所欠车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淞欠款950000元;二、被告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淞欠款9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