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诉刘石柱、沐桂芬、周四带、刘云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刘石柱,沐桂芬,周四代,刘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住所地:江川县大街街道兴江路**号。负责人陈天宝,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石柱,男,生于1955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江川县大街街道上头营社区上头营村**号。被告沐桂芬,女,生于1962年1月1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周四代,男,生于1966年6月14日,汉族,农民,住江川县大街街道朱家庄社区戚官村***号。被告刘云,男,生于1981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江川县大街街道上头营社区上头营村**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川县支行)因与被告刘石柱、沐桂芬、周四代、刘云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刘石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桂芬、周四代、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石柱、沐桂芬系夫妻。2009年5月20日,被告刘石柱向其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其审查后同意贷款,并于2009年9月17日与被告刘石柱、周四代、刘云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被告刘石柱可以在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其申请借款;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被告周四代、刘云自愿为被告刘石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5月24日,其向被告刘石柱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记账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16%,超期利率为年利率9.3808%。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石柱于2013年6月14日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石柱、沐桂芬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2069.34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借期内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本息合计9069.34元;并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808%计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为基数,按年利率9.3808%计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周四代、刘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刘石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愿意偿还原告所述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沐桂芬、刘云、周四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石柱、沐桂芬系夫妻。2009年5月20日,被告刘石柱向原告农行江川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9月17日,被告刘石柱、周四代、刘云与原告农行江川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被告刘石柱可以在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即2013年3月1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告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划入被告刘石柱在其处开立的账户;被告周四代、刘云自愿为被告刘石柱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2倍,即24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有多个担保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刘石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石柱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216%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3808%计算;原告于贷款当日将借款划入被告刘石柱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贷款期满后,被告刘石柱于2013年6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四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以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试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江川县支行客户贷款及欠息清单,以及原告、被告刘石柱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刘石柱、刘云、周四代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石柱发放了20000元贷款,被告刘石柱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石柱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沐桂芬对被告刘石柱所欠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刘石柱、沐桂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刘石柱、沐桂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与刘石柱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刘石柱、沐桂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沐桂芬对被告刘石柱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四代、刘云对被告刘石柱所欠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刘石柱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并未超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最高余额,后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刘云、周四代为被告刘石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4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之间为共同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云、周四代对被告刘石柱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在24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四代、刘云为被告刘石柱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力。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被告周四代、刘云对被告刘石柱所负上述借款本息在24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石柱、沐桂芬追偿。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石柱、沐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2069.34元(含借期内利息及截至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本息合计9069.34元;并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808%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为基数,按年利率9.3808%计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四代、刘云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四代、刘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石柱、沐桂芬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刘石柱、沐桂芬连带负担,被告周四代、刘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四代、刘云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石柱、沐桂芬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钦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