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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梅祖德与李作峰、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祖德,李作峰,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梅祖德。委托代理人周寅辉、杭高斐(均受梅祖德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作峰。被告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988号(单位代码72667564-6)。法定代表人李达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建新(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单位代码:83600109-7)。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祖德与被告李作峰、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祖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寅辉、杭高斐,被告李作峰、被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新、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祖德诉称:2013年12月23日,李作峰驾驶轿车在红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星大厦前人行横道时遇到正在人行横道上推行电动自行车的梅祖德,结果发生碰撞,致梅祖德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作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所有权人系联众公司,且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李作峰赔偿医疗费230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200元、××赔偿金45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1.6元、交通费2541元、××辅助器具620元,合计318242元,扣除李作峰垫付的15000元,即303242元,联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李作峰、联众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被告李作峰、联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8时25分许,李作峰驾驶苏B×××××号轿车在红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星大厦人行横道时遇正在人行横道上推行的梅祖德的电动自行车,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梅祖德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作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梅祖德因治疗花费医疗费230486.16元,其中李作峰垫付医疗费1500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联众公司,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李作峰与联众公司系挂靠关系。经梅祖德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梅祖德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梅祖德左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鉴定费用为2360元。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审理中,梅祖德、李作峰、联众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赔偿金422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梅祖德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其他赔偿费用意见如下:1、营养费。梅祖德主张按18元/天计算,李作峰、联众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2、护理费。梅祖德主张住院期间按实际支出计算并提供护理费票据1215元(13.5天),其余按照60元/天计算,李作峰、联众公司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应包含在90天护理期内,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按照50元/天计算。3、误工费。梅祖德提供了无锡市金顺集贸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签收单,主张误工费2200元/月,李作峰、联众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梅祖德申请,本院至无锡市金顺集贸市场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经理高宇宁陈述:梅祖德自2012年10月起在金顺集贸市场任夜间保安,每月工资2000元,2013年12月因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公司亦未发放其工资,2013年8月因公司管理层变动,相关工资记录无法查询。4、交通费。梅祖德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主张2541元,李作峰、联众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人保无锡分公司认可3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梅祖德提供了沈秀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证明梅祖德与沈秀华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沈秀华无社保,在家务农,李作峰、联众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沈秀华在家务农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6、××器具费。梅祖德提供眼镜发票一张,主张因交通事故视力受影响而需要配置眼镜,李作峰、联众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认可上述费用。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明、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因苏B×××××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三者险赔偿要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且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李作峰、联众公司对扣除20%的不计免赔无异议,但是关于非医保用药提出人保无锡分公司应提供替代药品目录和价格,人保无锡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李作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苏B×××××号轿车承保的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李作峰赔偿,联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苏B×××××号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梅祖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一致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梅祖德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是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无锡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有此约定,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充分、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梅祖德主张18元/天的营养费、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以及其后60元/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意见90天的护理期已包含住院期间。关于梅祖德主张每月2200元的误工费,经本院调查应为2000元/月,李作峰、联众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不认可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梅祖德的病情、年龄,交通费酌定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沈秀华系梅祖德的妻子,因其无社保,结合其年龄状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以定残之日即2015年1月9日为准,即18年,经核算为12222.6元。至于××器具费,根据梅祖德的病历,配置眼镜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梅祖德因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2304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805元、误工费12000元、××赔偿金422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2.6元、交通费500元、××器具费620元,合计311381.16元。其中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844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8347.33元,李作峰赔偿44586.83元,联众公司对李作峰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人保无锡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及李作峰垫付的15000元在其应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祖德256794.33元。二、李作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祖德29586.83元。三、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李作峰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梅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7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230元(已由梅祖德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3624元,李作峰、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李作峰、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梅祖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佘君红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明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阀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成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