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梁瑞福、福建省泉州市丝钉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瑞福,福建省泉州市丝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瑞福,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丝钉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15611041-7。法定代表人苏嘉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瑞福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丝钉厂(下称丝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系被告丝钉厂职工,被告于1998年停产,靠厂房租金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厂里职工发出《通知》,称因厂拍卖资金无法到位,法院查封帐户和厂房,没有经济收入,自2009年1月起已无力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要求职工先承担2009年1至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待后厂方与职工结算。2009年2月27日,原告出具一份申请书给被告,载明因厂方要求全额缴交社保医保费,原告自愿从2009年1月开始至退休止全额缴交社保、医保费。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社保机构缴交原告从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止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6月,原告全额缴交2013年1至6月的养老保险费1638元(其中按法定比例个人应承担504元,单位应承担1134元),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5月,原告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劳动仲裁部门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其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全额缴纳2013年1至6月的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费用,被告丝钉厂应支付给原告,遂裁决被告丝钉厂应支付给原告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13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为原告缴交的养老保险费998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15年的退休养老金损失11086.20元;三、确认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发出《通知》的行为无效。被告则在裁决后向原告支付了仲裁确定的款项1134元。审理中,原告梁瑞福向泉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要求提供因丝钉厂少交2009-2012年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其每个月养老金数额的损失证明,该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函复原告称,要计算因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而产生的月养老金差额,必须先由养老保险费缴交主体即丝钉厂提供当期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年限和相应的缴费基数,再由中心按相关政策规定计算差额。原审法院据此责令原、被告提供2009年至2012年间原告应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原告对此提供了丝钉厂其他职工该四年间缴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拟证明参照其他职工情况,其应缴而未缴的数额。被告对此提供了丝钉厂2009年至2012年间缴费的税收缴款书,但无法明确应为原告缴交的具体数额。由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该证明,原审遂根据原告提供的丝钉厂其他职工2009年至2012年缴交养老保险费的数额,向泉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发函,要求该中心根据上述数额对原告自2013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后至今由于被告丝钉厂未缴上述养老保险费而产生的月养老金差额损失进行核算。2014年11月18日,泉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函复原审法院称,若根据上述年限及应缴未缴数额计算,原告的月养老金应为2349.19元,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所计算出的月养老金为2287.60元,因此原告未缴交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养老保险费而产生的月养老金差额为61.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知》、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申请书、泉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出具的函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1.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发出《通知》的行为是否有效;2.被告未向社保机构缴交原告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该费用是否应退还给原告;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15年的退休养老金损失。原审判决认为,关于《通知》的效力问题。被告发出的该份《通知》的主要内容为用人单位在履行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就社保费用的垫付问题向劳动者提出的要求,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在未经原告等职工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停止为职工缴交养老保险费,原告为此向被告申请自行缴交,但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按比例缴纳,因此上述变更负担的约定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被告发出《通知》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养老保险费的退还问题。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劳动者缴交养老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但社会保险费系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收取并统筹支配,原告无权要求用人单位退还未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关于养老金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交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费,经社保机构核算,原告每月的养老金损失为61.59元,故被告丝钉厂应赔偿原告2013年、2014年度共18个月的损失1108.62元,并从下一年度根据社保经办机构公布的调整数据计算后定期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丝钉厂在未经原告等职工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发《通知》停止为职工缴交养老保险费,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该行为无效。被告因未为原告缴交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费,由此造成原告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颁发《通知》的行为无效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5年的养老金损失缺乏依据,被告应根据社保经办机构公布的调整数据计算后逐年定期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原告就被告发《通知》的行为效力提起的系确认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对被告认为原告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退还未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丝钉厂于2009年2月20日发出《关于职工共同克服承担企业缴纳社保、医保费用的通知》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福建省泉州市丝钉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瑞福2013年、2014年度共18个月的养老金损失1108.62元;并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1月15日根据社保经办机构公布的调整数据计算后向原告支付当年度的养老金损失;三、驳回原告梁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告梁瑞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瑞福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二项应予改判,理由是:被上诉人职工分流方案已公示,该厂即将撤销,撤销以后,上诉人的赔偿就无法取得。因此,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纯属是“空头支票”。二、被上诉人2009年2月20日作出的《通知》行为被判无效,其行为导致上诉人养老金月损失61.59元的事实已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给予上诉人一次性经济赔偿。上诉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次性的经济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丝钉厂答复称,一、上诉人的养老金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原审中其已确认同意自己缴交。二、上诉人的寿命无法预计,因此无法计算其一次性的养老金损失数额。三、即使被上诉人解散,尚有上级主管部门,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仍有承受单位承担。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原审判决确定的从2015年度起的养老金损失支付方式是否适当。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述争议,当事人于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因此,上诉人梁瑞福自2015年起的月养老保险金将因社保经办机构定时的调整而有所不同,目前立法并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自2015年度起于每年的1月15日根据社保经办机构公布的调整数据向其计付当年度的养老金损失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请求对此改判为由被上诉人给予一次性支付,于法无据。至于被上诉人是否解散,涉及的是其作为用工主体灭失后的责任承继问题,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其养老金损失,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梁瑞福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梁瑞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洪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速 录 员 吴名冠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