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明科与王栓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科,张永鹏,王龙,王拴龙,叶玉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53-2号申请执行人李明科,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6日。被执行人张永鹏,男,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9日。被执行人王龙,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2日。被执行人王拴龙,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26日。被执行人叶玉武,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5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崇信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张永鹏、王龙、王拴龙、叶玉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永鹏、王龙、王拴龙、叶玉武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明科案件款6000.00元,并分别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执行费57.50元。但被执行人叶玉武、张永鹏、王拴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经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叶玉武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叶玉武在银行处的存款账户6077.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张伟宁代理审判员 李军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