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熊训满与胡建平、胡生根、吴家财、胡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训满,胡建平,胡生根,吴家财,胡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熊训满,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熊建国,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91109564。(一般代理)。被告:胡建平,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胡生根,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吴家财,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揭继文,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310779230。(一般代理)。被告:胡敏,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熊训满(下称原告)诉被告胡建平、胡生根、吴家财、胡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训满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国、被告胡生根、胡敏、吴家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揭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胡生根作为房东将住房的土建部分发包给被告胡敏承建,被告胡敏则将混凝土部分分包给被告胡建平施工。被告胡建平雇请原告开吊机,每天工资为160元。2014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胡生根住房工地的三楼吊混凝土,由于被告吴家财在二楼楼板反面擅自将固定吊机的钢丝绳剪掉,导致吊机钢丝绳松开后吊机松动,吊机突然前倾,原告猝不及防从三楼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全麻下行腰1骨折钉棒内固定术及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花费医药费5万余元,被告胡建平垫付了6000元,被告吴家财垫付了6000元,被告胡敏垫付了5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被评定为伤残八级,胫骨骨折内固定被评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日被评定为150日,护理日被评定为90日,营养日被评定为90日。医院出具证明书证明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胡建平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胡生根作为房东存在选任及安全防护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家财擅自剪断固定吊机的钢丝绳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胡敏擅自分包工程给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胡建平,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3989.81元(医药费59852.13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619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9.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160989.81元,扣除被告胡建平、吴家财、胡敏已垫付的17000元,还有143989.81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平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会赔。被告吴家财辩称: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赔偿。被告胡敏辩称:我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生根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上半年被告胡生根将四层住房的土建部分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胡敏,被告胡敏将混凝土部分分包给被告胡建平施工,将模板部分分包给被告胡家财施工。2014年10月13日,被告胡建平雇请原告操作吊机,负责将混凝土从楼下吊到三楼。吊机系被告胡建平所有,由被告胡建平负责将吊机安装固定,吊机的支架用钢筋穿过楼面捆绑固定。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胡家财在拆模板时因固定吊机的钢筋将模板穿过并固定,遂将钢筋剪断取出模板。原告在操作吊机时因吊机松动,导致原告从三楼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腰1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建平垫付了6000元,被告吴家财垫付了6000元,被告胡敏垫付了5000元。2014年12月17日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被评定为一处八级及一处九级,误工日被评定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次子熊权,于1997年1月6日出生。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建平、吴家财、胡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胡建平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被告吴家财赔偿原告损失6万4千元,被告胡敏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原告放弃对被告胡建平、吴家财、胡敏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的份额的索赔。本院认为:被告胡生根在自有的宅基地上建房,将土建部分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胡敏承建,被告胡生根与被告胡敏形成承揽关系,被告胡生根明知被告胡敏没有建筑资质而将住房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胡敏,被告胡生根存在选任过错,被告胡生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胡生根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胡生根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与被告胡建平、吴家财、胡敏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时原告与被告胡建平、吴家财、胡敏的真实意识表示,本判决不再对原告与被告胡建平、吴家财、胡敏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责任划分,原告与被告胡建平、吴家财、胡敏依照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请医疗费59852.13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医疗费59852.13元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误工费13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6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840元(64天×60元/天)。原告住院21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60元(21天×60元/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20元(21天×20元/天)。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561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9.28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计算方式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根据本地的车票价格及医院与原告家庭距离的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10元。根据本地物价水平的高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3619.81元。被告胡生根应赔偿原告损失14361.98元(143619.81元×10%)。被告胡生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生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熊训满赔偿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九角八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一百八十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元,由原告熊训满负担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一元,由被告胡生根负担人民币一百五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一百八十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谭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