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市奔林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奔林纺织有限公司,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东莞市奔林纺织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西三环路侧南城新豪园广场*号办公楼705。法定代表人陈利。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达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法定代表人彭玉成。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奔林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文、苏达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告供应商,从2004年底开始向被告提供针织布等货物。自2014年6月份起,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却拒不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已陆续欠款1366909.74元。原告多次向其讨要货款,但均遭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366909.74元。二、被告支付延迟支付的货款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本息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请款对账单。2、报价单。3、送货单。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被告方是确认的,关于利息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其陈述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欠原告东莞市奔林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6909.7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5年2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17102元减半收取为85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