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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398号原告:王某,女。被告: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吕军宝,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3日调解离婚。现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唐某女,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均认可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生活类、家电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李少民初字34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李少民初字342号民事调解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原告主张双方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2013年8月5日购买的鲁XX锐界XX小型普通客车1辆,并提交机动车登记信息表、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各1张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该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原、被告使用,目前在被告处。被告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所以不予认可,但认可该车辆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提交车辆登记信息表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并主张该车辆是被告父亲唐某父全资购买的,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而已,车辆购买后由原、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共同使用,目前该车辆在被告父亲处,并提交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青岛成胜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证明(数额为33万元的POS单上记载“唐某父代唐某某付车款”)、收据(显示车款为342300元,现金支付人民币12300元,POS付款人民币33万元)盖章复印件各1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表2张,予以证实。原告对车辆登记信息表及行驶证复印件、农业银行查询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销售证明和收据不予认可,并主张原、被告的收入都存放在被告父亲处,所以虽然是刷的被告父亲的卡,但钱却是原、被告支付的。原告主张购买车辆交纳的现金人民币12300元是原、被告拿着钱支付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现金也是其父亲支付的,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房屋3间(约120平米),原告主张该房屋是经唐家庄村委同意在唐家庄村修建的,并主张建房屋时还借原告父母人民币4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交该房屋的产权证明,也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3、钻石戒指1枚、钻石吊坠1条、老凤祥手链1条、铂金手链2条、彩金手链1条,家用电器1套,被褥1宗等个人用品和嫁妆,但没有证据提交,目前都在被告母亲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离婚诉讼中都有明确的表述。4、30年树龄耐冬1棵、10年树龄桂花7棵、10年树龄台湾茶花4棵。原告认为上述花卉都是原告父亲王新忠的,但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主张鲁XX锐界xx小型普通客车是其父亲全资购买的,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父亲付款人民币33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余款12300元也是其父亲出资的。因此,该部分车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原、被告出资部分仅占该车辆的一小部分,且该车辆目前不在原告处,所以本院酌情判令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6150元。原告主张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3间(约120平米)、钻石戒指1枚、钻石吊坠1条、老凤祥手链1条、铂金手链2条、彩金手链1条,家用电器1套,被褥1宗等个人用品和嫁妆,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其父亲王新忠30年树龄耐冬1棵、10年树龄桂花7棵、10年树龄台湾茶花4棵。因原告自认其不是上述花卉的所有权人,其没有权利提出主张,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XX锐界xx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唐某某所有。二、被告唐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折价款人民币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攀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仲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