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文琴与何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琴,何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宋文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小华。被告何红卫。原告宋文琴与被告何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学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二分,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何红卫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红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何红卫经案外人吕小华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时至2014年1月24日,在支付了截至当时的利息12000元后,被告何红卫无力再归还借款,遂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截至2014年7月23日,月利率为2%。新立借条约定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红卫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遂酿纷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放弃部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约定利率即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利息已远超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红卫应归还原告宋文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10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