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蒋红连与刘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红星,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社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腊月依乡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8月26日生育了一个孩子,2012年11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腊月依乡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8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甲。2012年11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修建了坐南朝北砖混结构房屋10间。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甲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务琐事引起争吵,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和好有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社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晗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