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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速)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速)初字第52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权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判决结果被告人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毅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于2014年10月份,在其鲁B×××××面包车上容留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于2015年3月份,在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租房内容留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权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权某具有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权某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