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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莫伍德与齐衍、权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伍德,齐衍,权苏,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支公司,刘春锁,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宋树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莫伍德。委托代理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衍。被告权苏。被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负责人罗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公司职员。被告刘春锁。���告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新产业园区。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辉,公司职员。被告宋树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负责人齐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公司职员。原告莫伍德与被告齐衍,被告权苏,被告宋树来,被告刘春锁,被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被告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伍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作成,被告齐衍,被告宋树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慧,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涵,被告中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被告刘春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权苏,被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的诉讼,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伍德诉称,2014年6月27日30分许,被告权苏驾驶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静海县火车站广场门口由东向西行驶至联盟路火车站广场内,撞前方顺行被告刘春锁驾驶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后又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被告宋树来驾驶的津L×××××号小轿车,致原告莫伍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4(191407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权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伍德不负事故责任,刘春锁、宋树来无事故责任。另,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齐衍,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津A×××××号大型普通客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津L×××××号小轿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故车辆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前期损失经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602号判决书判决结案。原告本次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19665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公司与被告永诚公司在无责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前期损失和本次诉讼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因被抚养人在事故后出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责方赔偿应该在上次起诉时一并解决,我公司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对证据不认可,户口本上没有孩子姓名,出生证证明孩子确实是晚于事故出生的。被告永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已经诉讼审结,被抚养人出生日在事故后,晚于出险日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承担诉讼费。对证据不认可,户口本上无孩子姓名,出生证证明孩子确实是晚于事故出生的。被告中华联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它损失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宋树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津L×××××号小轿车是我所有,事故时也是我驾驶。对原告的损失没有意见。证据无异议。被告齐衍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挂靠在被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事故时由被告权苏驾驶,我雇佣权苏驾驶车辆,他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被告刘春锁未答辩也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30分许,权苏驾驶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静海县火车站广场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联盟路火车站广场内,撞前方顺行刘春锁驾驶的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后又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被告宋树来驾驶的津L×××××号小轿车,致三方车损,原告莫伍德受伤的交通��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4(191407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伍德不负事故责任,刘春锁、宋树来无事故责任。原告本次事故前期损失经本院(2014)静民初字第5602号判决书确认的医药费3700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100元/天)、误工费25676元、护理费7616.64元(36天×78.24元/天﹢48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110元(21850元/年×12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60天×30元/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61120.27元。原告的被扶养人:长女莫志湘,2015年2月14日出生,城镇居民,夫妻二人抚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被抚养人为未出生的胎儿,现已出生。另查明,被告齐衍系津B×××××号中型���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天津市虹阁客运车队名下由被告齐衍经营运输业务,权苏系被告齐衍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津A×××××号大型普通客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春锁系被告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雇佣的汽车驾驶员。津L×××××号小轿车的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宋树来,该车在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故车辆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014)静民初字第5602号判决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挂靠协议、出生证明、户口薄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被告权苏驾驶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齐衍作为津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雇佣权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车辆的受益人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莫伍德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被告刘春锁与被告宋树来属无责方,因该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公司与被告永诚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抚养人莫志湘在事故期间系胎儿现已出生,原告主张其扶养费19665元,按天��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年×18年×10%÷2人),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莫伍德本次事故前期经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161120.27元与本次诉讼的扶养费相加为180785.27元,由被告中华联公司与被告永诚公司在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各1000元,伤残费用各11000元,剩余损失额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赔偿的损失款139550.49元外,不足部分的损失仍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后期损失均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齐衍、被告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被告宋树来均不再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莫伍德医疗费1000元,无责赔偿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莫伍德11000元,合计1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莫伍德医疗费1000元,无责赔偿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莫伍德11000元,合计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莫伍德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1.1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莫伍德被扶养人生活费508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齐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振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