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陈建逢与王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逢,王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英山民初���第01561号原告陈建逢,男。委托代理人祝传阳,岳西县白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与平,男。委托代理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承和,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逢与被告王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逢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传阳、被告王与平的��托代理人邹桂银、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逢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王与平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英山县杨柳湾镇竹林铺村向新铺街村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杨柳湾镇竹林铺村路段时,与原告陈建逢驾驶皖H×××××号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原告陈建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4)第0202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与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和武汉长江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101698.78元,后期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7758.28元。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陈建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IV(四)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在40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360日,护理时间为120天。被告王与平所驾驶的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陈建逢医疗费101698.78元、后期治疗费37758.28元、误工费23364元、护理费100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97.6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3945.70元、交通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124138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2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5700元、被赡养人丧葬费9680元、车辆损失114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共计416731.56元。原告陈建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建逢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陈双、陈小琴、刘翠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及被赡养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三、白帽镇白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口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四、英公(交)认字(2014)第0202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与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建逢无责任;证据五、被告王与平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与平具有合格驾驶资格;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与平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七、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王与平所驾驶的车辆出险时报案及保险公司查实的情况;证据八、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及英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九、英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武汉脑科医院长��航运总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情况;证据十、医疗费发票17张。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101698.78元;证据十一、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140元;证据十二、交通费发票1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用去交通费共计3450元;证据十三、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陈建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IV(四)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在40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360日(至评残日终止),护理时间为120日;证据十四、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聘请律师代理费9000元;证据十五、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800元;证据十六、后期治疗医疗费发票2张计款37758.28元、交通费发票证明1张计款825元、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情况。被告王与平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佩戴头盔,以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头部受伤时少了头盔的格挡缓冲,使受伤程度加大,对此原告自身应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他们垫付了35268元的医疗费。由于所驾车辆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熊水根,他为该车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因此,原告诉请的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进行理赔,并请求贵院在被告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给付的理赔款中将我前期垫付的35268元医疗费扣除返还给本人。被告王与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与平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与平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与平驾驶的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证据三、交强险保单正本1份。拟证明被告王与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四、商业险保单正本1份。拟证明被告王与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证据五、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王与平所驾驶的车辆出险时报案的情况;证据六、原告陈建逢女儿陈双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王与平为原告陈建逢垫付的费用为35268元;证据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划分责任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陈建逢损伤程度评定为VII(7)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理时间为四个月。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赣A×××××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本公司在核实事故属实且驾驶员王与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赣A×××××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将依法、依约承担理赔责任。由于王与平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相关规定,故本公司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项目部分存在不合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按发票金额确定,并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确定,并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费用;伙食补助费:���8元/天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费: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为标准计算到第一次伤残评定日止;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则不应该支持;伤残赔偿金:赔偿系数应为4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大女儿已满18周岁,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原告小女儿已满15周岁,抚养年限为3年,且应该考虑伤残赔偿系数问题;原告母亲无证据反映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不应该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且尚应该考虑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及伤残系数。被赡养人丧葬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且无事实依据,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建议在10000元以内酌定;交通费:诉请过高,建议在400元以内确定;车辆损失费:诉请无事实依据,且未经定损或第三方评估,不��以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代理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也非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承担;本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500元系案件审理过程中预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或其他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证据三、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保外费用共计3060元应当剔除,鉴定费1500元应当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与平及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对原告陈建逢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被告王与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三人与本案无关,陈双已满18周岁,陈小琴及刘翠平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陈双已满18周岁,不符合抚养条件,陈小琴已满15岁,赔偿应当只计算3年,刘翠平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王与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对此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应当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与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2014年6月3日编号为306703841的发票中是信息科,不属于治疗费;对转诊费3800元发票的盖章有异议;对汪月娥的发票有异议,名字与原告不一致;发票编号为000351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形式性;编号为01311303的发票不是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对金额为45元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他发票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与被告王与平异议意见一致,另补充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门诊费用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据。编号为01311303发票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有异议,是否是真实购买此药物,需要相关医师的医嘱。被告王与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必须要经过定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形式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有待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与被告王与平异议意见一致。被告王与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形式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核定。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应按照公共交通的标准赔偿,证据中的收条与发票有冲突。被告王与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有��议,认为原告的鉴定程序不公正,被告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以被告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的鉴定为依据。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认为应当以被告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且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被告王与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否请委托代理人是原告自愿,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之内。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与被告王与平异议意见一致。被告王与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有异议,鉴定费用请求法庭依法进行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具体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王与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有异议,其中对住院费发票2张、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无异议,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发票的形式有异议��发票时间与就诊记录不一致,请求法庭对交通费酌情核定。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他意见与被告王与平意见一致,交通费请求法庭依法酌情认定。原告陈建逢及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对被告王与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建逢对被告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鉴定书的形式不合法,其鉴定书是错误的,正常的鉴定应为5级。被告王与平及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陈建逢对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王与平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单车主为熊水根,对王与平并未尽到告之义务。原告陈建逢对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赔偿无关。被告王与平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王与平并没有违反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商业险保险公司作为合同提供方不能以字体加黑就起到了提示义务的目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及条款并没有交给被告王与平。原告陈建逢对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陈建逢在医院住院期间并不知道医院如何安排非医保用药,原告陈建逢实际支付了医疗费,故其医疗费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系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提出鉴定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与平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陈建逢住院期间医保外费用共计3060元是客观存在的,应该纳入交强险进行赔付,鉴定费1500元属于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自行鉴定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系原告家庭人员的年龄及生活状况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医疗费发票,其中发票编号为000351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编号为01311303的发票均系营养奶粉,不属于医疗费用,对金额为45元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以上三张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摩托车修理费,其车辆损失必须要经过保险公司指定的定点修理厂家修理,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交通费发票,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可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此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因被告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代理费9000元,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其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对其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与原告陈建逢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提交证据一、二,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待证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待证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王与平驾驶向车主熊水根借来的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英山县杨柳湾镇竹林铺村向新铺街村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杨柳湾镇竹林铺村路段时,与陈建逢驾驶皖H×××××号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陈建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公安局���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4)第0202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与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逢不负此事故责任。陈建逢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和武汉长江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9天(包括后期治疗住院天数)。其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陈建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IV(四)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在40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360日,护理时间为120天。车主熊水根为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现陈建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1698.78元、后期治疗费37758.28元、误工费23364元、护理费100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97.6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3945.70元、交通费4250元、残疾赔偿金124138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2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5700元、被赡养人丧葬费9680元、车辆损失114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共计416731.56元。另查明,1、陈建逢及其亲属均系农业户口;2、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陈建逢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建逢的伤情评定为陈建逢损伤程度为VII(7)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理时间为四个月;3、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陈建逢医疗费用标准进行审查的鉴定申请,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通过审查医药费清单,陈建逢住院期间医保外费用共计为3060元,所用鉴定费1500元;4、陈建逢住院期间,王与平为其垫付费用35268元;5、陈建逢后期治疗费37758.28元;6、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与平承诺此次交通事故与车主熊水根无关,损失由王与平承担。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陈建逢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34907.06元(其中包括后期治疗费3775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2950元(50元/天×59天);3、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4、残疾赔偿金70936元(8867元/年×20年×40%);5、误工费23693元(23693元/年÷365天×365天);6、护理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7、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8000元;8、交通费酌情定为3000元;9、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53255.54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与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建逢驾��的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陈建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陈建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三被告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陈建逢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丧葬费,因陈建逢所受伤残等级过低,并没有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车辆损失1140元,其车辆损失未经过保险公司指定的定点修理厂家修理,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代理费9000元,因此费用并非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要求剔除医保外费用3060元及重新鉴定费1500元在此案中一并处理,其理由不足。故原告陈建逢主张的医疗费中涉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依法仍应予以赔偿。其鉴定费用理应自行承担。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建逢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建逢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120000元。其余损失为133255.54元(253255.54元-120000元)。除鉴定费外均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鉴定费用800元,由被告王与平赔偿。综上,现依照《》第、第、第四十八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逢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逢各项损失共计132455.5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陈建逢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退还被告王与平为其垫付费用35268元);三、由被告王与平赔偿原告陈建逢鉴定费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可在原告应退回被告王与平的垫付费用中抵付);四、驳回原告陈建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原告陈建逢负担1226元,被告王与平负担2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新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佳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