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阴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某。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阴某在担任陕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西安市雁塔区某某火锅店于4月17日、5月17日、7月19日转账至阴某银行账户的三笔货款共计29984元以及7月17日从西安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现金3440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赌博、玩游戏挥霍。其间于2014年6月,因单位核查账目,阴某退还10000元。2014年7月,阴某擅自离职。同年10月25日,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阴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无辩解意见,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阴某的辩护人提交辩护词辩称,阴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建议对阴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阴某应聘至陕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12年8月17日成立),2014年3月至7月,被告人阴某在担任陕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西安市雁塔区某某火锅店转账至阴某银行账户的三笔货款共计29984元、以及从西安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现金3440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赌博、玩游戏挥霍。后因单位核查账目,阴某退还10000元。2014年7月,阴某擅自离职。同年10月25日,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期间阴某向本院退交赃款2342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员工应聘登记表、工资表、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帐务明细、送货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吞陕西某某新能源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货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阴某的辩护人辩称,阴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已退交赃款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阴某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阴某退交的赃款23424元发还被害单位陕西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代理审判员 王家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畅晓娇打印:相丽华校对:刘扬眉2015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