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彦富与王蒙、王士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富,王蒙,王士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刘彦富,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蒙,农民。被告王士林,农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富与被告王蒙、王士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善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富以及委托代理人孙霞,被告王蒙、王士林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富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两被告因欠我修理费,我到被告处要此款时,被告同我无理取闹,不但不支付修理费,反而趁我不备,把我推到三米高的坝子下,导致我昏迷不醒。我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7000余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为此,我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038.1元、误工费7402.5元、护理费2171.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5022元,我只要求赔偿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蒙辩称,我们不欠原告修理费,事发当日原告喝酒后伙同其子到我家无端生事。先是原告的儿子骂人,我看不惯与原告的儿子讲理时双方发生争执,是原告见我与其儿子争执时殴打我摔倒在事发现场的沟内造成的伤害。原告的儿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士林辩称,我看到王蒙与原告之子争执时,前去拉仗也摔在沟内,没有像原告在诉状中说的那样,趁原告不备把原告推到三米高的坝子下,我对原告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原告的儿子刘久淋曾经与被告王士林发生过车辆刮擦事故,2014年11月14日晚,原告刘彦富与儿子刘久淋去找被告王士林就此前事故处理进行交涉,在二被告住处附近正好遇到二被告。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争吵,随后原告的儿子刘久淋与被告王蒙撕扯在一起,原告刘彦富从背后用双手抓住被告王蒙,在王蒙摆脱原告刘彦富时,将刘彦富甩进附近的沟中,造成刘彦富受伤。此后刘彦富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该院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8038.1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用500元。原告刘彦富的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踝骨折,损伤不构成伤残,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一般在5000元至6000元之间,建议吴工损失日为150日(包含二次手术后休息),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刘彦富的伤害应当由被告王蒙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事发时是因为原告之子刘久淋与被告王蒙撕扯在一起时原告参与其中所造成,并且王蒙是在被刘彦富从后部抓住后情急之中将原告甩开时造成,并非王蒙主动攻击,损害后果也并非王蒙的主观意愿,被告王蒙的这一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根据现场情况分析原告与被告王蒙应当负同等责任。根据原告本人及其儿子刘久淋的陈述来看,原告刘彦富的受伤并非被告王士林造成的,因此原告请求王士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038.1元、护理费2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21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法医鉴定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其中包含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每日49.35元,计算为7402.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地点和就医次数可以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虽然有法医鉴定的建议,但是数额只是大约区间,而且并未实际发生,数额并不确定,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038.1元、误工费7402.5元、护理费2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872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彦富的各项经济损失9361元(含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彦富负担80元,被告王蒙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善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