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强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其他2015行初124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24号原告:张强,男,1966年10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金卫,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宏隆,系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剑荣,系该分局民警。原告张强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下简称天河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天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隆、刘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我于1985年9月被华南工学院(华南理工大学)录取,就读于化工机械高分子材料加工机械专业。入学同时,我的户口迁入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华南工学院。1986年12月31日,天河公安分局给我签发居民身份证,有效期10年,身份证号码为××。2014年12月19日,我携带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一份,广州市居民身份证数字相片回执原件一份,一代身份证等资料到天河公安分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611号天河公安分局综合办证厅申请换领身份证,但天河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拒绝受理,要求提交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没有规定,公民换领居民身份证需要提交户口簿,况且,户口簿记载资料就在天河公安分局处,户口簿只是证明其记载的资料,该局也完全掌控我户籍资料,所以其拒绝受理我换领居民身份证行为是违法的。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天河公安分局拒绝受理我换领居民身份证申请的行为违法;2.责令天河公安分局受理我换发身份证申请并给原告焕发身份证;3.本案诉讼费由天河公安分局负担。被告天河公安分局辩称:(一)我分局对张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85年9月1日因张强就读华南理工大学化机系本科,其户口从辽宁省营口市迁入广州市华南理工大学。1989年10月10日,张强被华南理工大学决定退学处理。1994年5月10日,我分局在受理华南理工大学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张强户口迁出手续后,依据有关全日制普通高校“退学学生”的户口迁移规定,同意该校办理张强的户口迁出手续,签发了《户口迁移证》,将张强的户口从广州市华南理工大学迁出,迁往其原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由于张强至今仍没有办理相关户口迁回原籍手续,故该《户口迁移证》仍在华南理工大学保存)。根据[83]教学字001号《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国发[1977]第140号《国务院批的通知》规定,张强的户籍已迁移出广州市。2013年11月8日,我分局收到张强发来的一份EMS快件,要求我分局“补发其本人的户口簿”“为其签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为其签发港澳通行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我分局当天已函复张强,明确告知其上述业务应在其将本人户口迁回原籍后在原籍进行办理。2014年6月10日及2014年6月12日,张强再次向我分局发送EMS快件,要求办理本人户口簿及身份证。我分局当时已再次以回函方式明确告知其相关户籍管理规定,并将相关办证的具体指引函复张强。2014年12月19日,张强到我分局综合办证厅申请换领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提供本人第一代身份证一张、《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一份及《广州市居民身份证数字相片回执》一份。经查验证件后,我分局发现其资料不全,缺少办理居民身份证所需的本人的户口簿。由于张强的户口已于1994年5月10日从广州市迁出,并非本市常住户口,我分局当面明确告知其不符合公安机关签发居民身份证的法定条件,应当由居民常住人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我分局依法不予受理张强换领居民身份证业务。(二)我分局对张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查证:1.因张强于1989年10月10日被华南理工大学决定退学处理,该校户籍管理部门已依据[83]教学字001号《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国发[1977]第140号《国务院批的通知》规定,于1994年5月10日到我分局将其户口按退学人员的规定予以迁出广州市,迁往其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因此,张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已不在广州市。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鉴于张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不在广州市,故我分局并非其的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机关。我分局无职权为其办理有关身份证签发工作。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条: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张强申请换领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属于向我分局申请领取新一代的居民身份证,故应交验居民户口簿。4.根据法律规定,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张强在其第一代身份证有效期届满之日(1996年12月31日)起,十多年内一直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换证工作,违反法律规定,且也不符合常理。我分局依法对其作出不予受理为其签发居民身份证的行政行为前,已多次告知其正确的办证程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其提出的意见,已予认真调查核实,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三)张强认为我分局拒绝受理其换领身份证违法,要求受理其换发身份证并为其换领身份证以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强的户口已于1994年5月10日被依法迁出广州市。鉴于其户口所在地不在广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八条,我分局并非其居民身份证的有权签发机关。因张强不符合由公安机关签发居民身份证的条件,故我分局依法对其作出不予受理签发居民身份证的行政行为。张强认为我分局拒绝受理其换领身份证违法,要求受理其换发身份证并为其换领身份证以及要求我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张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张强原籍辽宁营口,1985年考入华南理工大学化工机械系高分子机械专业(本科)学习,户口于当年迁入广州市。1994年,天河公安分局根据华南理工大学户籍管理部门的申请,签发了张强的户口迁移证,将其户口迁往原籍辽宁营口,并将户口迁移证交给华南理工大学通知张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但张强至今未领取户口迁移证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张强的常住人口资料显示,其户口状态为因退学迁往市外。现张强持有的居民身份证为天河公安分局于1986年签发,一直未更换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张强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天河公安分局邮寄签发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的申请,天河公安分局均未予受理。2014年12月19日,张强来到天河公安分局综合办证厅以“一代身份证过期”为由申领居民身份证,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身份证数字相片回执及其一代身份证等材料,但天河公安分局仍不予受理。张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华南理工大学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称,该校曾于1989年10月10日对张强给予退学处理,后又于1990年7月根据当时对于本科退学学生学籍处理的有关规定,向张强发放了专科毕业证书,但学校不负责其工作分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八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天河公安分局已于1994年将张强的户口迁往张强的原籍辽宁营口,张强未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影响其户口已实际迁往其原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强应办理落户后到辽宁营口的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换领居民身份证。天河公安分局不予受理其居民身份证换领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栋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