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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和平,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某某,男,汉族。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均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喻小某。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还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喻小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将家里的钱都拿去打麻将输了;婚生子喻小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如原告不愿意直接抚养子女,被告愿意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将家里的钱借了40000元给一个无正当职业的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记载结婚证字号J429005-2010-*****当事人领证签名一栏中,原、被告所签时间为2001年12月27日),2011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喻小某。婚后双方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且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2014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子喻小某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月即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在矛盾产生后,双方均未能正确对待,使夫妻关系进一步紧张,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子喻小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维持现状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其抚养费,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5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双方可在发现并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喻小某由被告喻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喻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子喻小某能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案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谢均海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袁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