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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式江与吴旭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式江,吴旭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张式江。委托代理人:庞文斌。被告:吴旭洋。原告张式江与被告吴旭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张式江诉称:被告吴旭洋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海绵等材料,2013年4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经过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15万元,余款未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旭洋支付原告货款227000元并从起诉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旭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吴旭洋尚欠原告货款227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旭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旭洋向原告张式江购买海绵等材料,2013年4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377000元欠条一张,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共计15万元,尚欠货款227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吴旭洋尚欠原告张式江货款227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旭洋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旭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式江货款计人民币22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吴旭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 鑫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人民陪审员  庞忠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