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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豪美(福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景基(福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豪美(福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稀土工业园兆征路163号。法定代表人:余进福,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基(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1505号2层B单元。法定代表人:刘凤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芳、曾丽清,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政府一楼101-103室。法定代表人:许继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旭锋,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豪美(福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景基(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已依法通知上诉人豪美(福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景基(福建)投资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豪美(福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院的通知予以交纳,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申请,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诉人景基(福建)投资有限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被本院驳回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炳荣审判员林毅代理审判员谢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严琛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