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袁毓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杰,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允静,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光,珠海市斗门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勋、代理审判员张碧鸿、人民陪审员李倩碧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2月2日,斗门县利丰石矿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7.5‰。1992年12月24日,斗门县利丰石矿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1993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8.64‰。1996年5月30日,斗门县利丰石矿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为1997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10.065‰。之后,原告按约将三笔贷款发放给斗门县利丰石矿场,但该石矿场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后因斗门县利丰石矿场已经关停,实际上已不存在,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承诺,自愿承担珠海市斗门县利丰石矿场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从2003年12月至今,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催收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珠海市斗门县利丰石矿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该石矿场发放了贷款,但该石矿场未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本还息的责任,该行为也构成违约。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1)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3302903.53元,(2)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900000元以年利率7.56%计算;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利息的计算,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共计3302903.53元,2014年9月21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明确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的请求,请求从2014年9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92.12.2),证明1992年12月2日,斗门县利丰石矿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日期1992年12月2日,还款期限为1995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7.5‰;2、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92.12.24),证明1992年12月24日,斗门县利丰石矿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日期1992年12月24日,还款期限为1993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8.64‰;3、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证明1996年5月30日,斗门县利丰石矿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日期1996年5月25日,还款期限为1997年6月1日,贷款利率为10.065‰;4、保证担保函(92.12.2),证明斗门县六乡经济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于1996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为斗门县利丰石矿场1992年12月2日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保证担保函(92.12.24)斗门县六乡经济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于1996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为斗门县利丰石矿场1992年12月24日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保证担保函(96.5.30),证明斗门县六乡经济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于1996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为斗门县利丰石矿场1996年5月30日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承诺书,证明斗门县利丰石矿场多年不经营,实际上已关停,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作承诺书自愿继续承担借款合同中斗门县利丰石矿场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并确认至2003年12月20日止,其尚欠原告本金90万,利息956911.04元;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3.3.15);9、担保人履约通知书(2013.3.15);证据8、9共同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并证明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642349.8元,利息包含复利,被告认可计收复利。10、斗门县利丰石矿场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11、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3.12-2011.9);12、履行责任通知书(2003.12-2011.9);证据11、12共同证明2003年12月至2011年9月,原告每年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催收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辩称,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法院审查,关于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对原告计算的所有复息有异议。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除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9、11、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章确认,从内容上看只是原告对利息计算的一个单方说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1992年1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贷款方)与斗门县利丰石矿场(借款方)、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担保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斗门县六乡担保协议字第145号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自1992年12月2日至1995年12月25日,由贷款方提供借款方设备贷款30万元,利率按月息7.5‰计算,贷款按银行贷款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加收罚息;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相对应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载明:借款单位为斗门县利丰石矿场,借款用途为设备机械,利率为月息7.5‰,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2年12月2日至1995年12月2日,放款时间为1992年12月2日。1992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贷款方)与斗门县利丰石矿场(借款方)、斗门县六乡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担保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斗门县六乡担保协议字第147号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自1992年12月24日至1993年12月25日,由贷款方提供借款方材料贷款30万元,利率按月息8.64‰计算,贷款按银行贷款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加收罚息;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相对应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载明:借款单位为斗门县利丰石矿场,借款用途为预付石料运费,利率为月息8.64‰,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2年12月24日至1993年12月30日,放款时间为1992年12月24日。1996年5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贷款方)与斗门县利丰石矿场(借款方)、斗门县六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担保方)签订一份编号为斗社担借合字第96009号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996年5月30日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购材料贷款30万元,用于购材料,还款期限为1997年6月1日,利率按月息10.065‰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六乡经济联社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人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并有权随时从借款方及保证人账户上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相对应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为斗门县利丰石场,贷款用途为原料,利率为月息10.065‰,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1997年6月1日,放款时间为1996年5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共向斗门县利丰石矿场提供涉案借款本金90万元。1996年5月25日,斗门县六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向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出具两份保证担保函,确认斗门县利丰石矿场于1992年12月2日申请的贷款30万元于1995年12月30日到期,于1992年12月24日申请的贷款30万元于1993年12月30日到期,并表明斗门县六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自愿为斗门县利丰石矿场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日至未还清本息有效。1996年5月30日,斗门县六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向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出具一份保证担保函,确认斗门县利丰石矿场于1996年5月30日申请的贷款30万元于1997年6月1日到期,并表明斗门县六乡镇经济联合总社管理委员会自愿为斗门县利丰石矿场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03年12月25日,珠海市斗门区六乡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出具承诺书,称斗门县利丰石矿场所欠的贷款本息已无法偿还,珠海市斗门区六乡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诺继续承担在借款合同中原借款人斗门县利丰石矿场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并确认至2003年12月20日止,原借款人斗门县利丰石矿场尚欠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956911.04元,但欠款清单载明尚欠本金90万元,尚欠利息956911.04元。原告于2003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向被告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999年至2000年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因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将下属机构原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白蕉营业所、斗门营业所、莲溪营业所、上横营业所、坭湾营业所、五山营业所、乾务营业所、国际业务部等单位的贷款业务上收到斗门县支行集中管理。2002年8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经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于2009年8月19日,再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2010年5月14日,珠海市斗门区六乡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借款协议书》、《承诺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焦点之一是被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转移。本院认为,原告、斗门县利丰石矿场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债务转移合同,但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继续承担在借款合同中原借款人斗门县利丰石矿场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并确认截止2003年12月20日止原借款人斗门县利丰石矿场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金额。原告对此表示接受并不反对,之后又多次向被告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被告已取得了债务人斗门县利丰石矿场的法律地位。本案原告已依约向原借款人斗门县利丰石矿场发放了贷款90万元,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关于贷款利息的计算。被告对原告要求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无异议,但不同意计算复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其2003年12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确认截止2003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956911.04元,故本院确认截止2003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956911.04元。关于罚息,涉案借款担保协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5)23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6)15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8)58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1995年7月1日起调整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至万分之六,从1996年5月1日起调整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于1998年12月7日起调整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三,于1999年6月10日起调整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于2004年1月1日起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从200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比对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日利率,原告降低了利率计算标准,减少了相对方的义务,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息,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要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规定,涉案担保借款协议书及承诺书中均未约定计算复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复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计算复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03年12月20日的利息956911.04元,自200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计算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上限计算罚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23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六乡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勋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