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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邵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七月八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我属于再婚,结婚时带到被告家一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2014年腊月十一又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我们两人都是再婚,这是不属实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挺好,我们全家对原告带过来的女儿也很好,因原告年龄比我小点,凡事都让着她。偶尔闹个小矛盾也属正常,请求法院调解我们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七月八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属于再婚,结婚时带到被告家一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家庭日常生活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审理中原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