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3月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怀远县公安局予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决定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轻便二轮摩托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怀远县河溜镇街道西侧路段时,与同向甘某乙驾驶的“皖C×××××”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查获。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67mg/100ml。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轻便二轮摩托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怀远县河溜镇街道西侧路段时,与同向甘某乙驾驶的“皖C×××××”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认定:高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67mg/100ml。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怀远县公安局予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执行拘留。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与甘某乙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调解协���,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乙、葛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87号司法检验报告书、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第34032192015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甘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因素对被告人高某某量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人高某某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秀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