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正洪、韦晓龙,镇江市大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