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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宗才与白沛忠健康权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宗才,白沛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中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宗才,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沛忠,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再审申请人杨宗才因与被申请人白沛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武中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原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30日向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凉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申请人杨宗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武中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其没有动手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右手的伤是其在打申请人时因用力过猛造成的,凉州区公安局松树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故请求撤销本院(2015)武中民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损失不予赔偿。被申请人答辩称,其所受伤就是申请人的侵害行为所致,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审查查明的事实和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目击证人在凉州区公安局松树派出所询问时所作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因土地整理一事发生纠纷后撕扯的事实,申请人在收到凉州区公安局松树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照处罚决定交纳了罚款,既未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二审认定申请人因故咬伤被申请人及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宗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罗立斌代理审判员  王天雄代理审判员  赵世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胜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