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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伍子与刘兆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伍子,刘兆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高伍子,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刘兆峰,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高伍子与被告刘兆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宋美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伍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开采石头谋利,租用期满后,原告退场。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有14000.00元租金未付,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给原告打欠条一份。欠条约���的日期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行开采作业,完工后被告仍有14000.00元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给高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庭审核实高五与本案高伍子系同一人。被告承诺2014年7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4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伍子租赁费14000.00元;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美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白斯古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