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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静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2月30日晚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刘民路17KM+827M处时,将行人冯某撞到,致胡某、冯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菏泽市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I;经菏泽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技术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冯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40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