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班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甲,农民,住天峨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长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班某甲与一贵州不知名男子购买得一支火药猎枪,后将该火药猎枪存放于家中。2014年1月16日12时许,其持该火药猎枪到天峨县下老乡圭里村纳良屯老寨附近的山坡上打猎时,被巡逻到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经鉴定,该火药枪能够正常击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岑某、张某、班某乙、黄某、王某应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枪支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班某甲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甲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能够正常击发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龙园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卫益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