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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秀艳与刘成会、于泳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艳,刘成会,于泳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王秀艳,女。被告刘成会,男。被告于泳立,男。原告王秀艳诉被告刘成会、于泳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会、于泳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刘成会在原告处购买22头肉牛,购牛款共计200000元,被告刘成会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于泳立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泳立分两笔给付原告欠款共计160000元,其中一笔100000元、一笔6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肉牛款40000元未予给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购牛欠款40000元。被告刘成会、于泳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刘成会2014年10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肉牛,并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据一枚,被告于泳立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所举欠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成会在原告王秀艳处购买肉牛,被告刘成会于2014年10月4日为原告王秀艳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购牛款欠据一枚,于泳立在该欠据担保人处签名,该枚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庭审中,原告王秀艳陈述:此笔欠款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2月11日前给付,被告于泳立已分两笔给付原告共计160000元,一笔100000元,一笔6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成会在原告王秀艳处购买牛欠原告购牛款200000元,并为原告王秀艳出具欠据一枚,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秀艳陈述被告于泳立已给付160000元,因被告刘成会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泳立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保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刘成会尚欠原告购牛款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成会给付购牛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泳立为被告刘成会的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于泳立对该笔欠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双方约定2015年2月11日前给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于泳立应对被告刘成会欠原告王秀艳的购牛款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艳购牛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于泳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成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