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28号原告李某甲,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某,1988年11月17日。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偶尔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我与被告外出到深圳打工,期间感情一般。从2013年我们双方分开,被告到汕头打工,开始一段时间偶尔电话联系,因分居两地,双方感情出现了矛盾,经常在电话中争吵。2013年7月我们发生争吵后被告便更换电话号码,我与其失去联系,我到被告老家找其亲属及其通过其他方式打听被告下落也无结果,至今无被告下落,自此双方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松滋市小天使幼儿园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人同意离婚;2、关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随原告意见,原告不带我带,抚养费再谈,到时由法院判;3、打工期间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在原告手中,我有一半冲抵小孩抚养费,如他不承认,我要小孩,抚养费我都可以不要;4、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5、我自己挣钱购买的金银首饰要归还于我。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告称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2011年与被告外出到深圳打工,自从2013年原被告双方分开,被告到汕头打工,因分居两地,双方感情出现了矛盾,经常在电话中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10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李某乙随其生活,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用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50000元冲抵小孩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并愿意放弃不足的部分,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归被告所有,也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生于2009年5月12日)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吴某用分得共同财产50000元冲抵小孩至18周岁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各分得5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归被告吴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锦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