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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金良与冯立祥、王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良,冯立祥,王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沧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金良,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沧县捷地乡柳孟春村。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立祥。被告王娜,成年。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良与被告冯立祥、王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祥、被告冯立祥、王娜的委托代理人刘祖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23时10分,冯立祥驾驶冀J×××××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孟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公路的张金良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金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立祥、张金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9637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沧州市××医院的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的医疗费。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情况。5、沧州那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6、沧州市运河区鸿越塑料编织袋加工厂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刘值娣的护理费。7、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张金贵的护理费。8、沧县捷地乡柳孟春村委会证明、××证、户口页、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9、鉴定费票据。10、交通费票据。11、被告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保险单。被告冯立祥、王娜辩称,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和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过程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请法庭予以剔除;××院的门诊病历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此不予认可;对沧州市郊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实祁建忠对祁业芳应承担扶养费用,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主张;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第三页提示结合病史不排除原告具有××史的情形,故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与单位签订由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护理费的证据有异议,其工资发放表均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工资发放及财务管理形式,且未提供与单位签订由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应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且原告没有提供与刘值娣的结婚证,无法证实其婚姻关系;对户口页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祁业芳与原告存在扶养关系,其扶养费请求依据不足,且两子女均已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依据证据不足;对××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3时10分,冯立祥驾驶冀J×××××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孟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公路的张金良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金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立祥、张金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金良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51782.26元。原告之伤经法大法庭科技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其内容为:1、张金良目前遗留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张金良目前情况尚不构成护理依赖,3、张金良的伤后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考虑至鉴定前一日,其护理人数考虑1人为宜。原告张金良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沧州那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01元,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沧州市运河区鸿越塑料编织袋加工厂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刘值娣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提交鑫源泰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以证明护理人张金贵的月平均工资为2542元,原告主张参照护理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张蕊,1995年2月6日生,系张金良与刘值娣之女,系多重××人,言语智力为二级。祁业芳,1991年11月14日生,系刘值娣与前夫祁建忠子女,系智力一级××。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17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650元、伤残赔偿金72816元、误工费30782.4元、护理费204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72元、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冯立祥驾驶冀J×××××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系王娜所有,冯立祥与王娜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冯立祥为原告张金良垫付了28000元。本院认为,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51782.26元,被告称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但未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提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大法庭科技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作出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72816元(9102×20年×40%)。原告主张营养费10650元(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为355天,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其月平均工资2601元计算,提交证据充分且其工资标准符合当地务工收入水平,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355天,故其误工费为30778.5元(2601元÷30天×355天)。原告主张参照护理人刘值娣、张金贵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交证据充分且其工资标准符合当地务工收入水平,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张金贵一人护理,出院后刘值娣一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结合法大法庭科技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原告主张护理费2045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祁业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张蕊系原告子女,其为语言智力二级××,其生活应由张金良和刘值娣共同抚养,结合实际情况,张蕊的抚养费为24536元(6134元×20年÷2人×4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2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予以确认16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鉴定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236219.76元(医疗费517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650元、××赔偿金72816元、误工费30778.5元、护理费20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3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16219.76元,根据冯立祥和张金良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因冯立祥驾驶的系机动车,张金良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冯立祥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6219.76元的70%即81353元,扣除被告冯立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被告冯立祥应再赔偿原告53353元,王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353元,王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由被告冯立祥、王娜连带负担3767元,由原告负担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巧审 判 员  沈景友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