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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左德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和职业。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丹丹、葛俊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依法搜查,在被告人左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拉杆箱内衬里查获外用复写纸,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粉末两袋。经鉴定,两袋白色可疑物净重1292克,从中检出了毒品海洛因成份,含量为45.7%。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左某某供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2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左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毒品也被及时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被抓获,民警从其携带的黑色拉杆箱内衬里查获外用黑色胶带缠裹、内用复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可疑物两包,在被告人左某某身上查获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云南昆明至本市登机牌等。经检验,上述送检的两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129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5.7%。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左某某供称:“我和哈里是在昆明的一个网吧认识的,哈里让我将毒品带过来给别人,交给谁我不知道。我到乌鲁木齐后在机场等,哈里会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交给谁。毒品是我上飞机前由哈里交给我的,他告诉我里面是毒品海洛因,毒品的数量我不知道,哈里就直接给我一个箱子,海洛因放在用黑色塑料胶带缠的两个袋子里,然后放在箱子的夹层里,我把箱子带到乌鲁木齐就可以了。飞机票是我自己买的,钱是哈里给的。2014年11月10日,我从昆明乘飞机飞到乌鲁木齐,刚下飞机就在乌鲁木齐机场被抓。我之前还来过一次乌鲁木齐,也是帮哈里带毒品,上次带多少毒品我也不知道,后面到了昆明哈里给了我一万元。这次我之所以帮哈里带毒品,是因为他说好给我一万元的好处费。”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国际机场将被告人左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了白色可疑物两大包,手机一部,电子机票及登机牌。3.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左某某抓获后,在见证人李涛的见证下,依法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手机一部,号码为1366974****,在其随身携带的拉杆箱及箱底内衬里搜出外用黑色胶带缠裹内用复写纸包装的两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4.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左某某处扣押了海洛因二袋、白色OPPOR6007直板手机一部。5.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涉案毒品予以指认的情况。6.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左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292克已经依法移交。7.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左某某白色OPPOR6007直板手机一部随案移送的情况。8.飞机票及乘机记录证实:被告人左某某2014年11月10日乘坐川航3U8553航班从昆明至乌鲁木齐的事实以及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左某某从昆明乘坐飞机至乌鲁木齐,10月20日从乌鲁木齐乘坐飞机返回昆明的事实。9.乌鲁木齐市毒品检测中心乌公尿检字0016351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左某某的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份。10.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100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左某某处扣押的白色粉末两包,净重1292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5.7%。1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告知被告人左某某,其本人无异议。1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出生于1986年10月20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乘坐飞机将1292克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至新疆乌鲁木齐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毒品也被及时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毒品数量、毒品含量、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292克、白色OPPOR6007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仝淑莉人民陪审员  毛家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