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池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池民初字第62号原告:吴某某,女,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张某某,男,进贤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少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云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结婚。婚后,双方之间矛盾较多。而且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尊重,未经原告同意便随意处置双方夫妻财产。双方虽经多次沟通,但是仍是无法化解矛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一人一个,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会因为生活中的事情发生争执,甚至吵架,但是并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04年生育一女张某甲、2006年生育一子张某乙,现两小孩均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稳定。近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于今年4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结婚以来,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余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同时,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向本院递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云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倩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