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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西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兴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兴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2号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浩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刚,男,1980年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恒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源市浩然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兴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淑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称2012年7月7日在辽源市河西新苑小区工地汽车上卸珍珠岩时从车上掉下摔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此后被告要求各项工伤待遇,并经辽源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仲裁作出(2014)78号裁决书。现原告查明,在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告根本没有承包该建设工程,故被告请求赔偿的主体错误,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的具体赔偿要求,原告认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8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6个月本人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本人工资,其他请法院裁判。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底到原告承包的工地做建筑工人。2012年7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摔伤,导致右足骨折,共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2012年10月24日,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8日,被评为九级伤残。对于原告诉称的赔偿主体错误并不属实。被告是受雇于原告并在为原告工作时受的伤。在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中已经确定原告为用工单位,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该工伤决定书已经生效,而且根据申请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1670.88元,该裁决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已自愿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是用工单位,其主张不承担工伤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因不服辽劳人仲裁字(2014)78号裁决书,在收到裁决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原告已先行起诉,故撤回告诉,并要求对被告的请求合并审理。现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9个月工资,一次性医疗赔偿金9个月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个月工资,每月工资标准按照2610.00元,共25个月工资计65250.00元。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31320.00元。要求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计3300.00元、护理费3613.84元、交通费500元、个人垫付的医疗费1550.8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个月计6525.00元。以上总计112059.68元。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各一份,意证明被告受伤的工地并不是原告承建的工程,是由辽源市龙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就其答辩的事实及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辽人社认字(2012)174号工伤决定书一份,意证明被告是在原告所承包的工地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辽劳人仲裁字(2014)17号裁决书一份,意证明经裁决原告应先行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11670.88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意证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工伤医疗费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辽源市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意证明被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5、辽劳人仲裁字(2014)78号裁决书一份,意证明该纠纷已经经过仲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医疗费票据一组,意证明被告支付交通费984元,主张按照500元赔偿,医疗费按照1550.84元赔偿。原告对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证据7、病历2份,意证明被告二次住院共33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所举除证据6中交通费票据外的全部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所举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因该票据中体现乘车时间的车票与被告就医时间不一致,而补充车票均为联号车票,且无乘车时间,地点等,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1,因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6月末到原告单位从事力工工作。2012年7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摔伤,导致右足内踝骨骨折,并二次住院治疗共33天,其中在东丰县医院住院25天,在长春微创肛肠医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2年10月24日,经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8日,经被告申请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1670.88元。该裁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法院执行,2014年9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工伤医疗费10000.00元,另1670.88元被告自原放弃。2014年10月8日,经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兴刚伤残等级为九级。此后,被告又支付继续治疗费1280.74元。原告除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外,未支付其他工伤待遇。另查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杨兴刚受雇于原告并于2012年7月7日因工受伤构成9级伤残的事实,因有被告所举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其不是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起诉意见,因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2)174号工伤决定书中确定原告为被告的用工单位,而且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辽劳人仲裁字(2014)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11670.88元,该工伤决定书及裁决书均已生效,原告也依照该裁决履行了支付工伤医疗费的义务,原告当庭也未举出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可以确认原告系被告用工单位,并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起诉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故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由原告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被告工资标准问题,因被告提出其日工资120元,月工资为2610元,原告对该意见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提出的该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以上共25个月,赔偿金额为65250.00元。对于被告要求赔偿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660.00元(2610.00元×6),被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继续治疗费1280.74元、护理费3613.84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虽然被告并未举出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其工伤医疗期间势必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被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辽源市《关于确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和异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被告在长春微创肛肠医院住院8天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即120元(15元×8天)予以支持,被告在东丰县医院住院25天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50元标准即262.50元(10.50元×25天)予以支持,被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25.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65250.00元、停工留薪期误工资15660.00元、医疗费1280.74元、伙食补助费382.50元、护理费3613.84元、交通费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25.00元,计93012.0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邮寄费计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坤人民陪审员  陈利民人民陪审员  陈炳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权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