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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尹桂林与姚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桂林,姚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尹桂林,农民。被告:姚志春,工人。原告尹桂林与被告姚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志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尹桂林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姚志春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按5%每月计算利息,并于当日写下借款协议书一份,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尹桂林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1日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并约定按每月5%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姚志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告尹桂林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姚志春向原告尹桂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姚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尹桂林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尹桂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姚志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