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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重初字第00001号原告:周某甲,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根林、陈军,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望民一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原告周某甲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自富、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同居生活。后原告随被告到浙江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由于原告怀孕身体不适,被告父母将原告接回家生活,不久原告又回到被告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不正当交往,并以各种理由欺骗原告,一直不愿领取结婚证。原告遂独自一人来到浙江温州务工,××××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周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现被告违反当初结婚承诺,并和他人结婚,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沉重打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双方所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自2014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直至周某乙十八周岁时止。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年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000元的一半支付12000元抚养费。被告徐某辩称:徐某要求抚养双方所生子周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每年支付抚养费2863元,并从法院确定抚养权时开始支付。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相识恋爱,2009年同居生活。后双方一起到浙江务工,亦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到浙江温州务工,被告随后也到温州务工,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一子取名周某乙,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计划外生育,需征收社会抚育费,双方遂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周某乙一直随原告在浙江温州生活,现在当地幼儿园就读。徐某一直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周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即在本次诉讼中不要求处理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周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被告门诊病历、被告书写的信件三份、原告暂住证、证人项义胜当庭证言、华阳镇司阁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本案原、被告所生一子周某乙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周某甲生活,故继续由周某甲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周某乙健康成长,被告徐某应当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本次诉讼中,周某甲不主张抚养费,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徐某同居期间所生子周某乙随原告周某甲生活,由周某甲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宾长审 判 员  张中楼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海燕附法律文书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