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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索忠雨与被上诉人索文一、杨俊才、凌海市三台子镇三王寨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忠雨,索文一,凌海市三台子镇三王寨村民委员会,杨俊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忠雨,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文一,男,1951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春玲,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三台子镇三王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才林,该村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才,男,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上诉人索忠雨因与被上诉人索文一、杨俊才、凌海市三台子镇三王寨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石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索忠雨及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被上诉人索文一及委托代理人刘春玲、被上诉人凌海市三台子镇三王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杨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索文一、被告索忠雨均系被告凌海市三台子镇三王寨村村民,被告杨俊才系上梨峪村村民。在两村位于燕窝沟处通往村外公路旁有一河套,河套旁有一地块,属于河套地。1986年原告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了被告凌海市三台子镇三王寨村民委员会所有位于燕窝沟两侧杨树及槐树承包权。但未签订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1989年2月28日原锦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承包的林地树木颁发林照,该林照记载四至范围为:东至地边,南至河,西至毛道,北至河洼,面积“2”(未标注单位)。2004年7月,被告凌海市三台子镇三王寨村民委员会经过村民会议决定将本村荒沟树木重新对外发包,被告索忠雨承包了位于燕窝沟河套林地,并签订了荒沟刺槐、棉槐、杨柳树承包合同,经过公证。合同记载,坐落在于家沟门前荒滩,四至范围为,东至上梨峪河,西至河,南至道,北至河。承包期30年,即200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承包费1000元。2010年1月31日,被告杨俊才与凌海市三台子镇上梨峪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该争议地块上的与索忠雨相邻的一片地,面积3亩,承包费500元,东至杨俊华树边,西至井,南至道边,北至河沟。2006年春季,案外人凌海市三台子镇风茂采石场在被告索忠雨承包地内盖了看护房。原告索文一以凌海市三台子镇三王寨村民委员会和凌海市三台子镇风茂采石场为被告,认为二被告侵占其承包树地范围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该案经本院先后两次审理,做出了(2006)锦凌海石权初字第772号和(2007)锦凌海民一权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08)锦民一终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凌海市三台子镇风茂采石场停止对原告索文一的侵害,拆除建在原告索文一林照范围内的活动房。后凌海市三台子镇三王寨村民委员和凌海市三台子镇风茂采石场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该院作出维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凌海市三台子镇风茂采石场在判决生效后2009年将看护房拆除。原告曾向凌海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以该土地权属不清,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终结仲裁程序。现原告以二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四至范围系原告所承包的林地范围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承包林地,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承包的土地合法,承包范围不在原告承包四至范围之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是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现原告依照其所取得的林照及其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经营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索文一的林地经营权范围,原锦县人民政府给索文一颁发的林照及凌海市林业局出具的调查结论作出了明确界定,在处理索文一与凌海市三台子镇风茂采石场纠纷一案中,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8)锦民一终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也对此予以采信,并认为对原告构成侵权,足以证明双方诉争土地权属明确,被告索忠雨、杨俊才所承包的土地系原告索文一林地承包范围内,二被告索忠雨、杨俊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土地。被告凌海市三台子镇三王寨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对原告请求被告凌海市三台子镇三王寨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一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忠雨、杨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对原告索文一土地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并返还诉争土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索忠雨、杨俊才各负担50元。判决宣判后,索忠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我与三王寨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签定“荒沟、刺槐、棉槐、杨柳树木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与被上诉人索文一承包合同(林照)的四至范围不存在矛盾。我与被上诉人索文一之间有一条东西走向历史形成的老道,这条道在2006年加过宽,我承包的范围在东西道的北侧,被上诉人索文一承包范围在东西道的南侧,两地相距300米。二、2006年被上诉人索文一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起诉三王寨村委会,后又追加凌海市三台子镇风茂采石场为第三人,锦州市中级法院最终判决结果是维持了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锦凌海民一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页,加判被上诉人凌海市台子镇风茂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停止对上诉人索文一的侵害,拆除建在上诉人索文一林照范围内的活动房。对上述判决,我和杨俊才此前并不知情。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民一终字第00270号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以凌海市林业局“关于三台子镇三王寨村村民索文一与三王寨村争议林地边界的调查”和发林照的刘书金证言,认定索文一北侧界线至河洼,并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实属错误。虽然索文一合同所称的北至河洼,但并非是整个河洼都在内,因为该河洼从索文一承包范围,经过东西历史老道往北一直到上梨峪村,大约5华里。另外,我于2005年承包以来一直经营管理该地块。四、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锦民一终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从程序上存在错误。因为该活动房是建在我承包范围内,而非在索文一林照范围内,并且我的合同经过公证处公证。该判决侵害了我和上梨峪村杨俊才的合法权益,该案应该通知我和杨俊才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述判决为依据,作出(2014)凌海石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我和杨俊才与索文一承包的范围都涉及河洼,只不过是位置不同。不能简单理解河洼南都是索文一承包范围,而且索文一所说四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索文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占的地就在索文一林照的四至范围内。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勘,并且画有草图。索忠雨、村委会、杨俊才都有签字。该草图上标明索忠雨现在占用的地,就是2006年风茂采石场盖活动房的地方。对该图三原审被告没有异议。原审开庭时及上诉状中,上诉人承认该地块当年盖有活动房。当年索文一起诉风茂采石场时,要求拆除活动房已经得到(2008)锦民一终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和(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139号民事裁定的支持。索文一从09年到13年一直主张权利,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两份裁判。当年索忠雨并没有在风茂采石场盖活动房的土地上出现,所以当年并没有起诉他。06年索文一起诉时,村委会是参加诉讼的,索忠雨也到庭旁听,并不是一审诉讼时才知道上述判决结果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凌海市三台子镇三王寨村民委员会辩称,2004年村上重新发包土地,那时索文一也没有说争议的土地是他承包的。索文不来办手续,也不交钱,所以索文一没有和村上签订合同。村民代表开会时说可以另行承包给别人。当时村委会认为土地是索家沟小组的。2002年索忠雨在这个地方栽树,所以发包时以索忠雨优先。杨俊才现在耕种的地块与我们村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杨俊才辩称,我们是一个镇两个村,土地不存在重叠。之前几次起诉,都没有我。我承包的是上梨峪村的土地,与三王寨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被上诉人索文一要求索忠雨、杨俊才及凌海市三台子镇三王寨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首先证明自己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此,被上诉人索文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原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照及凌海市林业局出具的调查结论。同时提交了本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的(2008)锦民一终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上述生效判决中认定风茂采石场所建的活动房在索文一承包林地的范围之内。现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土地与被上诉人索文一承包林地四至并不矛盾,不存在侵害索文一土地经营承包权的事实。经查,上诉人对于原风茂采石场所盖的活动房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的事实是认可的,而原风茂采石场所盖的活动房是在被上诉人索文一承包林地范围之内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上诉人现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上述生效判决,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本院(2008)锦民一终字第00270号判决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理由并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对此诉讼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索忠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审 判 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