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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武山厚、武金亮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武某亮,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武某亮,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于秀华,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武某亮、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波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武某亮、杨某某在乌海市公园北门附近,以找神医消灾解难的迷信方法诈骗被害人吕某某57557元的现金及首饰。2014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武某亮、杨某某在海勃湾区八完小附近,以找神医消灾解难的迷信方法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20884.8元的现金及首饰。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武某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分赃少、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对武某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某在共同犯罪当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吕某某被骗取的宝石戒指作价9600元没有实物及发票,鉴定依据不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杨某某处以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武某亮、杨某某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园北门附近物色诈骗对象,三被告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以给被害人吕某某(1943年出生)儿子消灾解难的迷信方法诈骗被害人吕某某现金32000元;纯金手链1条,重17克,每克293元,价值4981元;纯金项链1条,重15克,每克293元,价值4395元;镶宝石钻石戒指1枚;意大利新款750/18K项链1条,价值3608元;750/18K吊坠1个,价值2973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47957元。2014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武某亮、杨某某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八完小附近,以给被害人王某某(1950年出生)的儿子找神医消灾解难的迷信方法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7400元;千足金项链1条,重12.1克,每克288元,价值3484.8元,以上现金和物品共计价值20884.8元。(赃物追回,赃款部分追回)三被告人诈骗二起,共计涉案价值6884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武某某、武某亮的供述证实二人与杨某某互相配合以可以帮助他人消灾解难的迷信方法在海勃湾区骗取两个老年人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武某某、武某亮在海勃湾区诈骗一名老年妇女现金17400元及一条金项链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被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骗取现金的数额,财物的数量及特征。4、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三被告人在作案结束逃回包头市的路上被侦查员抓获的经过。5、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从武某某、杨某某处扣押了现金6000元,金项链一条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6、发票证实被害人吕某某购买18K项链及吊坠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价格共计10360元港币。7、吕某某存折复印件证实吕某某2014年7月9日从银行给被告人取款32000元的事实。8、乌海金店的金价证明证实案发时黄金的价格。9、人民币汇率表证实2014年7月9日港币的中间价为0.79元。10、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1、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750/18K项链及750/18K吊坠的价值。12、辩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互相辩认出对方是伙同其诈骗的人;三被告人均辨认出海勃湾区大庆北一区西侧是2014年11月24日诈骗老妇人的地点;受害人王某某和吕某某均分别辩认出三被告人是诈骗自己的人。1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合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吻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伙同武某亮、杨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诈骗老年人财物,依法可从严惩处。被告人武某亮、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向被害人共计退赃68000元且当庭认罪,可视为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武某亮辩护人关于武某亮认罪悔罪的意见予以采信。杨某某辩护人关于宝石戒指的作价依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信,控方提供的价格鉴定既无票据,也无实物,作价依据明显不足,但宝石戒指确实被骗,三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二辩护人关于武某亮、杨某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在诈骗活动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当中地位相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武某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鲜梅审 判 员  王 洢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