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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长高与张敏,唐成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高,唐成润,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张长高,男,1948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忠会(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成润,女,1956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敏,女,1980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暨被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翔(系被告张敏的妹妹,特别授权),女,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张长高与被告唐成润、张敏、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5日,经原告张长高��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张翔所有的、在巫山县富翔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60%的股份中价值15万元的部分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长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润、张敏、张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长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忠会,被告唐成润,被告暨被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高诉称,2012年9月1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约定月利率3%,半年付息一次,限期1年,并用巫山县富翔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无果。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成润、张敏、张翔共同偿还原告张长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唐成润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张敏辩称,借款情况实属。被告张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款后是支付了利息的,现愿意偿还借款,但偿还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长高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利息按3%计息,半年付息一次,限期一年。我拿巫山县富翔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作抵押。借款人:张翔唐成润张敏日期:2012.9.11”。在庭审中,原告张长高陈述,三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长高提供的原告身���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款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被告唐成润、张敏、张翔向原告张长高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在起诉时主动将利息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成润、张敏、张翔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翔辩称,被告方在借款后,偿还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张翔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长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成润、张敏、张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长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交纳1493元,由被告唐成润、张敏、张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发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