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闽J797**号小车,从霞浦县海诚大酒楼开到沈海高速公路霞浦入口处,欲从该入口上高速公路开往霞浦县溪南镇时,被民警查获。因柳某某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民警于同日3时56分许强制将柳某某带至霞浦县医院,并通知其家属到场,对被告人柳某某进行血样抽取,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9.1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章某某证言,被告人柳某某身份信息、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闽鼎(2015)毒检字第15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传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