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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某某、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同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何文某与何某因琐事与他人在永靖镇老党校宿舍处何文某家发生纠纷报警,息烽县公安局永靖镇派出所民警熊治永带领协警张文和娄金彪赶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何某某(酒后)对处警民警熊治永及协警张文和娄金彪进行辱骂并殴打,导致熊治永和协警张文、娄金彪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熊治永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何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科处一年以下刑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息烽县公安局永靖镇派出所协警张文接群众报警“可能要发生打架”后,与民警熊治永、协警娄金彪赶到息烽县永靖镇老党校宿舍何文某住处处警时,在场的被告人张某某对张文进行辱骂,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又对熊治永、娄金彪等人进行殴打。经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治永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民警熊治永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协警张文、娄金彪对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坦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椅子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开艳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坚 关注公众号“”